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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X路口乘坐被害人胡某某的小车回松柏,途经一加油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离车之机,顺手拿走胡某某放在小车副驾驶座前工具箱中的一部黑色x型3G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单位同事李某军。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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