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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征订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单价为17.65元/套,高三教辅资料3150本,单价为20.31元/本,合计总价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其利息。

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其在购买原告所称的资料后,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该书为盗版为由,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并就地销毁。被告按该局的通知销毁了该资料,亦没向学生收款,且原告的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四折的价格购买高三资料3150本、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合计总价款为x元。2009年3月,原告持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某向被告索要资料款,被告接收该批货物的工作人员刘学清在该发某上载明:“已收发某三、高二学生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石某为该公司的图书销售中间商,由公司出具发某,原告凭发某与购货单位即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另,被告提供一份自书情况说明:“2008年7月个体户石某向我校推销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高三教辅资料3150本。9月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群众举报,来我校检查鉴定此批教辅资料为盗版。我们按信阳市新闻出版局的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盗版教辅资料,并就地销毁。同时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要求通知个体户石某到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受处理。因此,我们有正当理由拒绝付盗版教辅资料款。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2010年12月8日,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该情况说明同页纸的下方在载明:“情况属实。请石某带出版社原始进货单据和样书到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受调查处理”。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某清单、发某、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作为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的中间商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签订教辅资料买卖合同后,理应由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该合同的相应后果,但北京市X区文华书刊发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应由石某与购货方即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石某凭其与被告之间的发某单及发某向被告主张某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教辅资料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自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料款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该欠款的利息损失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称原告出售的资料为盗版,其提供的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上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说明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要求原告石某到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接受调查处理,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教辅资料为盗版资料。因原告已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索要过欠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同意还款的主张某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资料款x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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