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X”),男,1975年1月15日出
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曾某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撬车锁、剪点火线的方式,在新化县X镇X路东仓库盗得被害人阳某的一辆牌照为湘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骑至新化县X镇X路附近藏好。
2、2011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以剪点火线的方式在新化县X村被害人贺某某的老屋前,盗得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又将该摩托车骑至新化县X镇X路藏匿湘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地方藏好。
2011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开着湘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湘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去常德西湖销赃,途经安化县X镇时,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湘x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湘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60元。共计价值x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抓获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曾某某证言;被害人阳某、贺某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阳某、贺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