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清欠主任。
被告登封市鑫峰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鑫峰磨料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欠我公司电费x元,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1份,但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讨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x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前被告拖欠原告电费x.06元,除付x.06元外,下欠x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月底前付x元,付清为止。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鑫峰磨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ΟΟ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