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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1时左右,被害人马某到位于新密市X村的被告人李某家中,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打在马某的鼻子上,致马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积极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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