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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抢劫、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

被告人田某丙。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因吸毒成瘾又无毒资,便一起在市碳黑厂传达室门口旁边找同村X组的被害人唐某某要钱,唐某从,田某乙便从身上拿出匕首对唐某行威胁,唐某某见状,便往自家院子里跑,恰在此时,唐某某的母亲刘某秀用童车推着外孙唐某凯(一岁)回到家门口,田某乙见状,便一把抓住唐某凯,并用匕首架在唐某凯的脖子上,并说:“今天你们不拿几百元钱来,我就把他(指唐某凯)杀了”。周围邻居及村民闻声赶来,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见状,怕群众报警,便放下唐某凯逃跑。后唐某凯母亲唐某某报警,此次抢劫未遂。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因吸毒成瘾无毒资,在邵阳市X村诊所后面的铁路边,碰到田某丁和田某丙志,二被告人拦住田某丁要钱,田某丁不从,便往栗山老街上跑,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便追赶,追到田某丁后,便对田某丁拳打脚踢,后便再次要钱,田某丁害怕再次挨打,便从同行的田某丙志身上借100元钱给二被告人。

二、妨害公务罪

邵阳市X区公安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发现被告人田某乙有抢劫重大嫌疑,便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布置干警对其进行抓捕,由干警郑某戊负责此次行动。公安干警在田某乙家中实施抓捕时,出示了警官证亮明了身份,被告人田某乙为抗拒抓捕,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匕首对公安干警郑某戊刺去,致使郑某戊右上臂被刺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丁、唐某某、郑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X、李某、田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物品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报案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其中抢劫未遂一次,既遂一次。被告人田某乙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对二被告人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邱华侨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27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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