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翻译人员陈赐莲,邵阳市特种学校老师。
被告人潘某。
指定辩护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周晓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新年、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在公交车上相遇,合谋扒窃。当10路公交车行驶至双清区五井塘地段,利用人多拥挤的机会,互相掩护,王某某扒盗受害人王某X背包内现金x元人民币及一张工商银行卡。
2011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上了市区X路公交车,两被告人利用人多拥挤的机会,相互掩护,在18路公交车上潘某扒盗受害人谢XX提包内人民币3700元及银行卡数张。2011年1月27日13时许,两受害人将两被告人抓获送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退还了受害人王某珍现金x元、谢祥云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X、谢XX的陈述,证人曾某、孙XX的证言,公交10车湘x号车上的录像资料,抓获经过,受害人王某X、谢XX领取两被告人亲属退赃款的领条,王某某、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还盗取他人的全部赃款。两被告人均属又聋又哑人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潘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蒋某程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19条又聋又哑的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