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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曾用名钱X),女。

被告薛某(又名薛X),男。

原告钱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结婚。1994年5月共同生育儿子薛某诚。被告原在沅陵县X乡移民代办点工作。1997年3月,被告因挪用公款五十多万元被判刑十五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遗弃被告,而是鼓励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于2004年11月提前释放。在被告服刑八年的时间里,原告一人抚养儿子和被告的母亲,还经常去安江监狱看望被告。被告出狱后,原告又拿出家里仅有的积蓄和向亲戚借来的共六万八千元钱,支持被告与朋友合资开办环保炭厂。不想被告不思进取,贪图玩乐,不安心炭厂的工作,炭厂的效益一直都不好,开办不到两年就承包给他人经营。2005年、2006年都靠原告一人的工资养家糊口。日子过得艰难无比,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2009年以后,被告不安心做事,整日东游西荡,夜不归宿,夫妻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原告在2011年春节前得知被告早在2010年2月已将炭厂的股份低价卖掉,所得七千多元全部被被告拿走。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不顾家有八十多岁的母亲和未满十七岁的儿子以及与原告十多年的夫妻情份抛家弃子,逃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儿子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薛某诚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证人蔡树英(系薛某之母)、薛某珍(系薛某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薛某从2010年7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4、转让协议及薛某的收条,证实被告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炭厂转让,得转让款7644元。

5、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向罗华借款x元,并用家里的房产证作抵押,原告2011年7月12日归还该笔欠款的事实。

6、证人薛某诚(原、被告之子)当庭证实,被告薛某在薛某诚很小时便不在家,直到2004年底薛某才回家。回家后,原告支持被告开办了制炭厂,被告只做了两年就不安心,经常在外面玩,有时夜不归家,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11日双方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薛某诚。1997年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获刑15年。2004年11月被提前释放。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共同与他人合资成立了环保炭厂,2010年2月被告将环保炭厂的股份转让得现金7644元。被告又于2009年8月6日向罗华借款x元,并用房产证作抵押。2011年7月12日原告归还该借款。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在诉讼过程中,薛某诚表示原随母亲钱某生活。薛某诚现就读高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好。被告薛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获刑十五年,服刑期间,原告并未嫌弃被告,而是积极帮助被告改造,期间,家庭生活重担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终被提前释放。回家后,原、被告投资入股建立环保炭厂,后被告又将股份转让。被告又向外抵押房屋借款,原告得知后,又将该欠款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不能较好地承担家庭责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共同生育子女薛某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子女薛某诚由原告钱某抚养,被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薛某诚高中毕业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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