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女。
被告陈××,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原告滕××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滕××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4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负担。
审判员张昌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