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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女。

被告陈××,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原告滕××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滕××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4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负担。

审判员张昌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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