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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拐骗儿童、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上午,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在常宁市X镇完小喊学生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跟他一同到广州市偷包,邓某表示同意。尔后,彭某又哄骗学生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其一同到广州市玩,曹某甲不知是带他去偷包,亦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彭某将邓某、曹某甲带到常宁市区。当晚彭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毛某某从学校带出了两个可以到广州市偷包的学生。尔后,被告人毛某某将其欲带学生到广州偷包的事告诉了在广东省韶关市的陈书贵。4月25日早晨,被告人毛某某从广州市赶回常宁市,与彭某将邓某、曹某甲带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被告人毛某某的租房。当天下午,陈书贵来到被告人毛某某租房,与被告人毛某某及陈小春、“胖子”、“光头”等人轮流向邓某、曹某甲传授偷包技能。4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带邓某、曹某甲、彭某等人出去偷包,当天仅邓某偷了一个女式提包。4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得知曹某甲等家人已报案,遂将邓某、曹某甲、彭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人人佳广场交由邓某、曹某甲的家人带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及曹某甲、邓某的户籍资料;曹某甲、邓某的学籍表和照片;辨认笔录和通话详单;常宁市公安局刑事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曹某甲、邓某系不满14周岁的儿童而仍决意拐骗使之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继而出于贪婪图财的卑鄙动机,与陈书贵等人向未成年人传授盗窃技能,并且希望被传授人接受、掌握其所传授的方法为其偷包敛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拐骗儿童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所传授犯罪方法的内容系一般的违法犯罪的方法,也未引起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在具体实施传授盗窃技能的行为中,被告人毛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陈书贵要小,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毛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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