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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曾用名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X伙同田XX、马X、张X、田XX、张XX、张XX、张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妙乐寺塔西边的"乡村百味居"饭店饮酒后,手持酒瓶、板凳等物,无故对饭店服务人员徐XX进行殴打,并将饭店的东西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X到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朱X、张XX、张XX、田XX、马X、张XX、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裴XX证言、郑XX证言、徐XX陈述、现场照片、徐XX轻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投案笔录及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朱X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朱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朱X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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