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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娘家住太康县X镇X村荀湾自然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06年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并未建立。在结婚的几年里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生下孩子后,更是无法生活在一起,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3日太康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该判决已6个月,在6个月内,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特别是春节期间被告在家中无故找事。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特别是有了孩子后,生活更是幸福。原、被告婚后也有一些小磨擦,也争论一些事,有时也会引起争吵,但初衷都是好的,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相处几年来,我们夫妻恩爱,生活中相互照顾的更是无微不至,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也是尽职尽责。于上次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为了挽救这个幸福的家庭,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非常重视这个家庭,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就死,坚决不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2套四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2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张大理石长条桌、1套三组合条几柜、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2张木床、1个菜柜、2把大木椅、5个小凳子、1套煤气灶、1个大铝盆、1辆人力三轮车、1个盆架、1个脸盆、1个竹篮子、1辆大阳牌踏板摩托车、1台海尔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张麻将凉席、1台海尔牌洗衣机、8000元存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郑州市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的1台长虹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套煤气灶、1台洗衣机,在被告处的现有1台半球牌电磁炉。

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致原告右大腿外侧受伤。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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