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困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与郭丹、胡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及张葵、胡某兵(均在逃)因无钱花,想变卖自行车,遂在常宁市X街上寻找买主,行至该镇X街口时,恰遇在此收废品的外地人杨某,张葵便提议找杨某“搞钱”。依照事先的商量,张葵及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假装把自行车卖给杨某,再以杨某搞坏其车为由,要杨某钱,杨某从。吕某某及张葵、王某甲等人便持钢管将杨某三轮摩托车砸坏,并威胁杨。杨某拔腿便跑,被告人吕某某及王某甲、郭丹、胡某兵持钢管在后猛追,胡某及张葵则跑到附近的桥上拦截,杨某见桥上有人,便朝桥边水田里跑去,郭丹追上后,用钢管对准杨某后脑勺击打一棍,致杨某地后逃离。随后,胡某兵、王某甲从杨某身上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TCL手机一台。事后赃款被六人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胡某、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吕某某、同案人郭丹、胡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尹斌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