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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上诉人温某戊、温某己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黄某乙、杨某丙之母),女,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8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戊,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己,男,22岁。

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上诉人温某戊、温某己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8年11月26日杨某人与陈某某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黄某乙(曾用名杨X),1999年杨某人与陈某某诉讼离婚,杨某丙判由杨某人抚养,黄某峰由陈某某抚养。2002年3月31日,杨某人与被告温某戊再婚。结婚时,被告温某戊随带其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温某己一同到杨某人家共同生活。2009年3月10日,杨某人在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福建海宏木材开发园区发生工伤死亡,共获赔48万元。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邀请律师参与协商订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预留x元,用于杨某人的丧葬费用;二、黄某峰分得生活补助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三、杨某丁分得生活补助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四、杨某丙分得生活补助费6451元、死亡赔偿金x元;五、杨某人生前所欠杨某丁、杨某英借款x元,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六、温某戊、温某己分得剩余的x元;七、黄某峰放弃对杨某人遗产的继承,并不承担杨某人生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该协议已完全履行。2009年7月31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判令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各x.25元。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温某戊与杨某人结婚时,温某己尚未成年,其随母将户籍迁入杨某人处,并长期与杨某人共同生活,应认为二者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温某己作为赔偿金的按份共有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有律师在场参与协商,双方地位平等、被告方并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原告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如果认为温某己不是按份共有人、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方显失公平,是有条件不予签订协议并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峰、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元,由原告黄某峰、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人生前与温某己无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2、双方均有律师参与协商协议的前提是错误的;3、《协议书》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戊、温某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戊与杨某人结婚时,被上诉人温某己尚未成年,其随母将户籍迁入杨某人处,并长期与杨某人共同生活,温某己与杨某人间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被上诉人温某己作为赔偿金的按份共有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有律师在场参与协商,双方地位平等、被上诉方并没有利用优势或者上诉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故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71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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