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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健,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超限站处时,将正在道路北侧执勤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某等费用共计x.45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超限站处时,将正在道路北侧执勤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共住某47天,花费医疗费8399.64元,其中,原告姚某本身患有高血压病,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病的花费。原告在住某期间由其妻子周艳玲和表兄王某申进行护某,其妻子和表兄在濮阳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491和2493元。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姚某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医院住某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濮阳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11月份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8399.64元,并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及住某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来证实每天的用药情况,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不能证实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花费后,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本身虽患有高血压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势必给原告当时带来一定的惊吓,诱导原告血压升高,在治疗过程中便会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鉴于原告本身就患有该病,对本次治疗该病的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7899.6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某:10元/天×47天=470元;护某:原告主张在住某期间有妻子和表兄护某,并提交了二人向其所在公司的请假条和工资表,来证实有其二人进行护某和工资状况,并主张院外护某4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应予以认定,需二人护某应提交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需要二人护某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因护某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并且二护某人员的工资已超过2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应认定有一人护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剂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住某期间有妻子周艳玲一人护某。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原告出院后其行动也不能完全自理,还应有妻子护某,对原告所主张的院外护某43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妻子的工资证明,护某为:2493元/月÷30天×(47天+43天)=747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某,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执勤,肇事车将原告的制服等衣物挂破,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姚某主张x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姚某及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并引发了姚某其他病症,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奖金损失: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为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64元。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衣服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331元,原告姚某承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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