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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桐-王X号线杆处超越前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同车道行驶时遇有前方机动车正在超车未遵守不得超车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明知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20及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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