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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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黄某科技大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叫至中牟县X镇E时代网吧内,对二被害人威胁后,让其返回学校拿钱,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17时许,窜至郑州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将被害人谢某某的200元现金、被害人李某某的100元现金抢走。

二、200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以威胁方法强行要求被害人温某某携带现金请其吃饭,后将被害人温某某携带的1000元现金抢走。

三、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X号宿舍楼X寝室内,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100元现金抢走,又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威胁后,将其200现金抢走。

四、2009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X号宿舍楼X寝室内,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威胁后,将其200元现金抢走。

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行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赃,又系在校学生、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找到其朋友、在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开办超市的李某某,问其是否认识该校的学生,欲收取保护费,并告诫李某某,即使要到保护费也不要花,因为会连累到李某某,李某某便在当晚将带其到该校X号楼X寝室,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对李某某说,这是中牟县城的张某,想在该校当老大,张某就让李某某打电话叫人,李某某便联系被害人谢某某,让其到502来。谢某某到后,张某将二人带至李某某的超市。李某某又给该校的学生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叫几个学生过来,张某某便以自己被人殴打为名,将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温某某骗到李某某的超市。张某某向五人介绍张某,说其是中牟县X镇的,如果听他的话,以后有啥事都会摆平,被告人张某便和李某某、张某某带着李某某、包某某、谢某某、常某某、温某某到中牟县城一饭店吃饭,席间,张某对五人说,自己在中牟县没人敢惹,想打谁就打谁,既可以让五人在学校横着走,也能一天打一个人三次,并说自己的朋友处罚人时是用麻袋将人装起来,放在黄某里淹,三十秒钟捞起来一次。最后,便开始向四被害人强行索取现金。

一、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东网吧里将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叫至中牟县X镇E时代网吧内,强行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二被害人说没有,张某便让二人返回学院找钱,同日17时许,在该学院内,被害人谢某某将200元现金、李某某将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

二、2009年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找到被害人包某某、温某某、常某某的寝室内,强行向三被害人索要现金,被害人温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

三、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寝室内,张某给谢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寝室来,以谢某某以老大自居,不听话为借口,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向其索要现金,被害人谢某某将100元现金,被害人包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张某。

四、2009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寝室敲门,让被害人谢某某将衣服穿好后和其一起去502寝室去找被害人李某某,并以其次日过生日为由向谢某某索要现金,谢某某说没钱,被告人张某就从谢某某装有300元现金的钱包某抽出200元,又让李某某穿上衣服出去,李某某不愿意,被告人张某就用谢某某的钱包某李某某的头上摔了两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恃强凌弱,以他人不听话为借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多次强行索要他人现金,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将其索要的赃款退赔各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自恃是本地人,并编造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对在中牟上学的外地学生强行索要现金,对不尊重自己的被害人随意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其又系在校学生、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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