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自己经营的休闲店内(地址在株洲市X区X路瑶瑶招待所二楼)容某卖淫女周某、丁某在该店房间内以100元/次的价格向嫖客薛某、李某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丁某、薛某、李某、刘某、欧某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公(直)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某妇女卖淫,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