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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1日因病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经营常宁市X镇金红宾馆,在经营的过程中,于2009年1月、3月容留卖淫女廖某卖淫二次,收取台费2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癫痫病所至精神障碍,作案时辩认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卖淫女廖某、娼客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经营宾馆的过程中,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辩认能力削弱,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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