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观寨村委会)诉被告赵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寨村委会诉称,199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2年9月至2002年9月,合同的第二条对承包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然而被告对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拒不缴纳,截止目前,被告共欠承包费3359.4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3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1992年8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原告的果园土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二安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自2002年起我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原告以我交纳的承包费用少为由拒收承包费,后经村两委商议,2005年3月31日我向本村党支部交纳了02年至05年的承包费共计1527元。后原告仍以种种借口要求增加承包费,拒收我的承包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6日,时任观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臣代表观寨村委会与被告赵某乙等十三位村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并详细规定了承包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方式。虽然合同约定自1999年起按每亩交纳苹果来计算当年度的承包费用,但由于自1994年起被告承包地上的果树都已砍伐,故不能再用交纳苹果的方式计算承包费用,经双方协商后仍以每亩70元交纳承包费,被告赵某乙交纳了2001年底以前的承包费。2002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对延包的期限,承包费用约定不明。自2002年开始,原告以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过低,应以每亩120元交纳为由拒收被告的承包费,2005年3月31日被告赵某乙向观寨村党支部交纳了02年至05年的承包费,共计1527元,2005年后的承包费未交。被告承包的5.09亩土地仍由被告耕种。另查,1993年秋被告赵某乙等十七位村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的果园承包合同,但合同的落款时间、办理见证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限为十年的果园承包合同、x%安见证字第8-X号见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2年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十年,1993年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十年,属于对1992年合同的重大变更,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的规定,且落款时间和办理见证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承包合同的期限应认定为十年,即2002年9月1日到期,本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但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未约定继续承包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承包,鉴于双方未约定继续承包的期限,而且被告也未按约定种植果树,实际经营情况与约定的合同目的不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对所承包的土地继续使用、收益,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因双方对继续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标准未达成新的协议,但自1999年起被告交纳承包费一直是按每亩70元交的,根据实际交纳的情况本案的承包费应定为每年70元,原告要求每亩120元,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交到党支部的承包费152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中扣除,为解除双方纷争,利于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观寨村委会与被告赵某乙的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观寨村委会土地5.09亩。
三、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观寨村委会承包费1323.4元。
四、驳回原告观寨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申学风
审判员陈文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