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粉),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与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窦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双胞胎儿子魏××、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口角不断,并因为其他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6月20日被告电话谎称给我孩子将我骗到汽车站,找人租车将我强行带回家中,我打了110解救才得以脱身,至此,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独立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魏××、魏××,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某档案馆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明信一份、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双方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8年,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