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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6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的萧记烩面饭店内,趁在该饭店就餐的钱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85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赃款现未追回。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原分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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