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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乙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经初字第79号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孟州市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孟州市X街X号。(下称孟州宇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饲料车间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应喜,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宇龙公司与被告郭某乙拖欠鱼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李应喜及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宇龙公司诉称,原告从1999年7月开始供应被告宇龙牌鱼饲料,一直到10月份,截至200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我公司26吨鱼饲料,价值(略)元,5月份付款3000元,余欠款(略)元鱼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

被告郭某乙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鱼饲料的关系,被告购买的是孟州宇龙公司饲料厂的饲料,被告出具的收货条是给郭某营写的,而不是给原告写的。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宇龙牌鱼饲料的业务关系,截至200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略)元,合计鱼饲料2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载明,“收到宇龙牌鱼饲料贰拾陆吨,合计肆万玖仟肆佰叁拾元整。((略)元整)”,下面落款处署名为郭某乙,经原告催要,被告于今年5月份付款3000元,尚欠(略)元饲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00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鱼饲料,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除应承担付清全部剩余饲料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自原告起诉时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被告辩称购买的不是原告生产的宇龙牌鱼饲料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是郭某营销售的鱼饲料,收条是打给郭某营的,但被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郭某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原告持有的收条足以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鱼饲料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5月27日算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867元,其他诉讼费1463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暂时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3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67元,实际支出费1463元),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蒋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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