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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向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8月2日和郭新明签订了邵东县焦锑化工厂转让合同,8月9日上、下午先后向被告口头和书面申请按转让合同进行登记事项的变更申请。8月18日,又应被告要求重新准备了全套资料交给被告设在一楼的下属单位代理中心,还交纳了近万元变更手续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

原审认为: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事业等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只能是邵东焦锑化工厂,即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邵东焦锑化工厂,而不是原告陈某。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只有邵东焦锑化工厂才可以以原告的资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原告陈某予以更正,原告陈某在指定期间内未更正,故对本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陈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或者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方,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受让邵东焦锑化工厂,该企业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要变更该企业登记,亦应以邵东焦锑化工厂的名义向原登记的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亦应以邵东焦锑化工厂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某以自己的名义诉工商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主体不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陈某变更起诉主体,因陈某不同意变更,原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Z

附:相关政策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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