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已将其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商业银行一套住房卖给岳某某,且已将该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害人漫某签订购房协议,骗取漫某购房定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漫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漫某某证言,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收条、公证书、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产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