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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44路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当44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盗窃被害人张某1900元现金,后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领条、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分别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在量刑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被两次判处刑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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