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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一姓张的朋友(逃逸)电动车去本市高某区佳宝商务会馆上班,行至本市涧西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时被张某某的电动车捌挤,高某某仰面摔倒。随后高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并撕扯殴打,高某某的姓张朋友也随即动手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一姓张的朋友(逃逸)电动车去本市高某区佳宝商务会馆上班,行至本市涧西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时被张某某的电动车捌挤,高某某仰面摔倒。随后高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并撕扯殴打,高某某的姓张朋友也随即动手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高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某x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张某某向本院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申请、收条、建议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一方已与受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并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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