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明知路XX(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为路XX提供住所和生活来源,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路X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