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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1时,被告人唐某伙同曾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抢劫摩托车司机的钱财。当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及潘建平在怀化市X区X路附近租乘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怀化市X村X路后,被告人唐某跳车假装摔伤,后被告人唐某及潘某某与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尾随而至的曾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以摔伤赔偿医药费为由对田某某进行某打、搜身,将田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抢走,并强行某田某身携带的手机、行某、驾驶证等物扣押,并继续让田某某给其老乡及家里打电话索要赔偿金3000余元。后田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曾某某、潘某某划伤,双方随后赶至怀化市鹤城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并由田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二人医药费24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等人将手机退还给了田某某,被害人田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曾某某、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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