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文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徐某某在订婚时给被告刘某甲聘金1.09万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主动解除与原告徐某某的恋爱关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聘金1.09万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原告徐某某虽赠予了彩礼,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了。因被告系未婚先孕,被常宁市X镇胜利居委会查获,要求对被告进行处罚和补办手续,但告知原告徐某某后,原告徐某某及家人均不管,致使被告没有办法只有引产,造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嗣后,原告徐某某及家人到被告家殴伤被告及被告母亲,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和情理不符,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刘某甲怀孕。2008年10月8日,被告未婚生孕被常宁市X镇胜利居委会查获,要求对被告进行处罚和补办结婚手续,否则实施引产手续。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徐某某及其家人来处理,但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理睬。次日,被告刘某甲被迫在常宁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引产手续。同年11月2日,原告及其家人因此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殴伤被告及其母亲。被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及其母亲分别在常宁市中医院和常宁市X乡X村医务室治疗。嗣后,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X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廖某某、陈某某和调解笔录;有被告提供的两上证明,衡泉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手术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和处方,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和照片一张等书证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的数额及是否返还的事实。原告徐某某主张: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是1.09万元,该款应全部返还。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彩礼是1.09万元。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是4999元,该款不应返还。因该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3800元。同时,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宁市人民政府驻泉峰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取被告终止妊娠保证金500元;2、衡泉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0元,证实被告受伤为轻微伤;3、CT照片门诊费300元及用药处方,证实被告终止妊娠和受伤后的用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彩礼是1.09万元。因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给付的彩礼是1.09万元与原告徐某某的陈某是相吻合的,故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彩礼是1.09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花费了3800元,且终止妊娠和受伤花费1000元。虽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终止妊娠和受伤的医药费,但实际应已支出,被告刘某甲因终止妊娠需营养补充,故结合本案实际对彩礼予以酌情返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徐某某的彩礼;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花费3800元,被告刘某甲在终止妊娠和受伤后的用药开支及营养费用等因素,故对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返还原告徐某某的彩礼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文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显芳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