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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贺某民,男,34岁。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因被害人贺某某欺负其女朋友谭某,经预谋,2008年5月23日凌晨2点30分许,进入陕县X乡X村开曼高泉三采区矿部贺某某所住工棚,趁其熟睡之际,向其脖子、胸部、左前臂、右手等部位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趁我熟睡之际,用刀将我戳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医疗费x.9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9元。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某要求民事赔偿请求,提出事出有因才将被告人戳伤,表示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因被害人贺某某欺负其女朋友谭某,持刀进入陕县X乡X村开曼高泉三采区矿部贺某某所住工棚,向其脖子、胸部、左前臂、右手等部位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系二级。被害人贺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5月23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人民医院,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147.68元、护理费8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伍XX、王XX、孔XX、谭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报案材料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单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147.68元、护理费8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1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一O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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