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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梁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因为儿女婚姻问题入住到亲家张XX家,几经要求拒不离开,致使张XX夫妇离家生活,直至2009年9月1日被派出所强行带走,共在张XX家非法居住40天,严重影响了张XX夫妇正常生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已与被害人张国军、郑香令双方达成互谅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XX、郑XX陈述;证人张XX、梁XX、贺XX、郭XX、苏XX证言;书证、物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陕县公安局王家后派出所证明、照片、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几经要求拒不离开,妨害了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同被害人积极达成互谅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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