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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60岁。

被告刘某,男,46岁。

本院受理原告程某诉某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2010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放树时,被树砸伤头部,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某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上颌骨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某某近八万元,被告除支付五万元外,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目前在休息治疗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x.52元。

被告辩某,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认可;2、我方已给付对方的款数要核对清楚,我方已支付对方x元;3、本案应为混合型的过错,应划清责任;4、建议依法调解,如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程某受被告刘某的雇佣在商城官庙放树,被告要求原告挖树根、捣树窑,由被告和另一人拉树干将树拖走,因树根过紧,被告拉不动,原告主动放弃挖树根的工作,帮助被告拉树干,因树根处有一异物,在拉拽过程某,原告被异物砸伤头部,原告伤后被送往双柳树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条件有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某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3、上颌骨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某某x.52元,原告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某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二次出院医某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六个月。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曾支付x元。原告在诉某赔偿清单中,曾列举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未提出明确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再作起诉。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采树行业。雇主刘某应对其雇员尽安全义务,保证其雇员工作环境的安全。被告刘某虽让原告程某从事挖树根捣树根的工作,原告在见被告等人拉拽树干很难拉动时,主动帮助被告等人拉树干,致树根上异物砸在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仍应对此次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计。原告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工作方式有合理的预见,并及时避险。故原告自己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计。原告程某应获赔偿款为:1、医某某x.52元;2、误某43.80元[x元/年(比照林业职工收入标准)÷365天]×229天[49天(住院)+180天(全休)]=x.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33+16)=147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5、护理费13.17元×49天=645.33元。以上各项合计x.05元×80%=x.84元,即原告程某应得x.84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鉴定伤残等级,其赔偿表单中没有明确提出具体数额和标准,其本人要求待鉴定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清单中列举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不支持,并告知原告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刘某已为原告程某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应获赔偿款医某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4元。原告程某所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已得到的x元,还应得赔偿款x.84元。

上述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800元,原告程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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