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某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某丁自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0年12月3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60元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5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x.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不能提供被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丁的身份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