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师某某帮助兰XX在陕县X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6000元存款业务,同时办理了与存折捆绑的银行卡,师某某趁机记下银行卡的密码。在二人返回陕县X镇X村鸡疙瘩沟煤矿的路上,师某某以银行卡是假的没有用处为由,将已交给兰XX的银行卡骗走。后其在兰XX不知情的情况下,十一次从卡上取走现金530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兰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XX陈述、书证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人亲属的退赃证明、被害人的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