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金海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贷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5.61‰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金海湖支行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湖支行如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暂无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金海湖支行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5.61‰。同日,金海湖支行与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陈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供的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后,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对陈某某应向金海湖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