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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被告吴某,男。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共同生活,聚少离多,亦未生育小孩;2010年2月13日,原告找被告的姨父谢某某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给付7000元,原告当即交了7000元,并于3月19日写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不配合,未去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所写的离婚协议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写的,后和好了才未去办离婚手续,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年左右的时间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0年2月13日,经被告的姨父谢某某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7000元,原告将7000元交给了谢某某,原、被告于3月19日写了离婚协议书,但此后一直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称为治伤借债务x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由原告蔡某给予被告吴某帮助款6500元;

三,共同财产在谁处即为谁所有;

四、双方所欠债务,谁经手即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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