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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中振汽车配件商店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朝永仁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体运动酒店409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作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天作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金某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中振汽车配件商店业主。金某某与天作旅行社达成协议,约定金某某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向天作旅行社提供汽车配件,天作旅行社应于2009年6月前结清所欠汽车配件货款。金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天作旅行社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天作旅行社给付货款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2月4日至2006年5月30日的出库单存根77张,2007年8月10日出库单存根1张;2、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3、录音材料;4、2006年2月4日至2006年5月30日出库单回执77张、2007年8月10日出库单回执1张;5、2007年7月12日至10月26日出库单存根17张。

被告天作旅行社答辩称:2006年春节前金某任天作旅行社库管,代表天作旅行社购买过配件,货款已结清。2006年4月以后,金某无权代表天作旅行社购买配件,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天作旅行社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作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作旅行社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某某提交的2006年2月4日至2006年5月30日出库单存根、回执各77张、2007年8月10日出库单存根、回执各1张,上有金某、闫瑞海的签字,证明金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天作旅行社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金某2006年春节前为该单位库管,此后为司机,2006年春节前曾代表天作旅行社向金某某购买过汽车配件;闫瑞海系该单位司机,其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金某、闫瑞海的签字真实性不清楚,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天作旅行社人员的签字,天作旅行社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金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天作旅行社承认欠款的事实。天作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对于欠款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天作旅行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内容来看,天作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表示因单位没钱,故未偿还金某某欠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4日至2007年8月10日,金某某共向天作旅行社提供各种汽车配件,共计x.8元。天作旅行社至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天作旅行社认可金某、闫瑞海、冯忠臣系其单位工作人员。金某2006年春节以前任库管,2006年以后任司机;闫瑞海任司机;冯忠臣任修理工。金某2006年春节前曾代表天作旅行社向金某某购买过配件。天作旅行社应急买配件均以现金某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向天作旅行社提供汽车配件,天作旅行社支付货款,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某、闫瑞海的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天作旅行社的行为。本院认为,天作旅行社与金某某在本案诉争部分供货发生前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作旅行社认可金某、闫瑞海系其工作人员,金某也曾代表天作旅行社向金某某购买过汽车配件,故金某、闫瑞海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天作旅行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作旅行社承担。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天作旅行提供了配件,故天作旅行社应当支付货款。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七万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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