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经潮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恩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枣庄市圣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经潮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圣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潮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纺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潮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已公证),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来料加工棉纱,每月300-400吨,32S纯棉纱加工费3700元/吨,21S纯棉纱加工费2800元/吨,40S纯棉纱加工费4300元/吨。2006年12月10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加工棉纱共计1964.36吨,加工费合计人民币x.80元(见2006年12月10日-2007年6月30日棉纱加工数量及金额)。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代圣丰纺织公司支付生产总费用x元(见2006年12月10日-X年X月X日生产费用报表);原告代圣丰纺织公司支付工资款、设备贷款、养老金和其他各项费用x.42元(见2006年12月10日-2007年6月30日应付款)。2006年8月6日-2006年12月30日被告拉走原告皮棉总计x.84元,期间给付x.33元,尚欠x.5元,被告称以加工费相抵,但未果。综上,被告圣丰纺织公司共欠原告x.51元。由于被告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擅自撤离管理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加工任务中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被告构成违约行为。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远远多于已加工完成棉纱的价格,即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加工费x.5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只给付原告库存坯布(xT,坯布x米,每米价格7.4元)价值x.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1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4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拖欠款x.11元的利息x.061元(从2007年6月30日-2009年7月3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x.53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x.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丰纺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2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徐州市经潮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枣庄圣丰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32S纯棉纱(来料加工),每月300-400吨,价格为32S纯棉纱加工费3700元/吨,21S纯棉纱加工费2800元/吨,40S纯棉纱加工费4300元/吨。质量要求为按定作方提供样品加工生产,原料消费为10%。违约责任为承揽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包括更换、补交),应当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为当批货物价值的30%。定作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材料的,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赔偿承揽方酬金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领取定作物,应支付给承揽方保管费每吨每月50元;超过合同期限支付加工费,加工方应支付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中途废止合同,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酬金60%的违约金。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07年8月20日圣丰纺织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印章的清单,认可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6月30日棉纱加工数量合计1964.36吨,金额为x.80元。2007年8月20日圣丰纺织公司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印章的清单,认可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6月30日应付款:代圣丰发2006年9月-12月10日产量工资x.36元,代圣丰还设备贷款x元,代付魏建华款x元,代还养老金x元,各项付出x.16元(含付广顺x元),各项费用x元。东厂各项费用x.90元,未记账付广顺x元,合计x.42元。2007年8月25日圣丰纺织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印章的结算清单,认可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6月30日经潮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代圣丰公司支付总生产费用x元、代付款x.42元,林某某应付圣丰公司加工费款x.80元,合计圣丰公司应付林某某欠款x元。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潮纺织公司起诉的主张和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经潮纺织公司起诉的依据系其与被告圣丰纺织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认为合同履行不能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次主张的款项实质上性质为垫付款,即其向被告垫付了巨额的生产费用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起诉的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经潮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