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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伟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从不为家里着想,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9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后并未和好,双方生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07年5月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面,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做出了出格的事,被告也没咋着原告。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有儿子高某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伟因年龄尚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其成长,因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故高某伟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高某伟(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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