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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诉被告庐江县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a、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

委托代理人闻a。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a。

被告夏a,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与被告庐江县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被告夏a、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庐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a、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8年9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夏a驾驶牌号为皖x的货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航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该车与原告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4,648元、医疗费4,992.9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6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查档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546.96元,要求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夏a进行赔偿,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以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夏a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夏明阳,其公司只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车已在B财保庐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B财保庐江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病历确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凭发票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给付,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按上海市惯例确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律师费、查档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另两位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应在取出内固定后进行,该伤残鉴定不客观、不准确;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2,7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等级有关,不予认可;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夏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其也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其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96.59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3,0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2.5天,另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90.60元,其中19,997.60元由被告夏a为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a为原告支付61天的护理费3,050元,原告支付7天的护理费3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a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右侧大腿及跟腱皮肤裂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查询两被告基本信息,支付查档费6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4,5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

皖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夏a进行赔偿;被告A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夏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990.6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等情况,由本院确定为5,48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46元本院亦予确认;律师服务费4,500元、查档费600元均系原告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支出,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90.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4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46元、律师服务费4,500元、查档费600元、衣物损150元,合计人民币80,864.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庐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324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律师服务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26,540.60元,由被告夏a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夏a已为原告垫付23,047.6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493元,被告A运输公司对夏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A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人民币54,324元;

二、被告夏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93元;

三、被告庐江县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34元,由原告负担40.56元,被告庐江县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夏a负担6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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