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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18日、3月8日和200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依法请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金额为x元的报账欠条的请求。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受理之前,该案曾经在法院提起过诉讼,这次再起诉属于重复立案,而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3份,(其中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200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2001年1月18日,2001年3月16日和2003年5月25日出具的3份收据进行了起诉,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而且被告已将借款返还,但收据未收回,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立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既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重复立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即(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份借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3份收据在(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支持其诉请,现又重新起诉的,而且2003年5月25日被告写的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仅有原告李某某本人签字,没有现任法人代表的签字,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均未生效,也不包括现诉请的3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3份收据,其中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和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有制单人陈明华的签字,该2份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证据本院不在予以审查。2、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8日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以集资的形式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1年3月16日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均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扩大生产,安置就业人员而以集资的形式自筹资金,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不积极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就2001年1月18日的借款x元约定支付借款利率的标准不明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这次起诉属重复立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1月18日起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01年3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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