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郴州市X区王某岭廖某戊开办的“基层网点”网吧上网时,见该网吧包厢里无人便生盗念,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先后撬开该网吧6台电脑的主机箱,将机箱内的金士盾2G内存条6根和ADM三核CPU6个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内存条和CPU计价值3480元。
2011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从郴州窜至湘潭市“时尚先锋”网吧,欲行窃时被该网吧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案发后,被盗的金士盾2G和ADM三核CPU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戊。另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廖某戊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戊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廖某戊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领条;3、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4、证人廖某丁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6、收缴物品清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情况说明;9、移送案件通知书;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悔过书;12、刑事和解协议和申请书;1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九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