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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二个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22时30分许,在新乡X区X路的一个棋牌室,被害人常某在打牌过程中和被告人冯某的朋友陈某发生矛盾,陈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某,并将被告人冯某等人接到现场,当时被害人常某爱人孙某也来到棋牌室。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刀将被害人常某头部、手部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某的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22时30分许,在新乡X区X路的一个棋牌室,被害人常某在打牌过程中和被告人冯某的朋友陈某发生矛盾,陈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某,并将被告人冯某等人接到现场,当时被害人常某爱人孙某也来到棋牌室。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刀将被害人常某头部、手部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某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常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冯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陈某;证人孙某、陈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级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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