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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诉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树Ny,副行长。

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诉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树Ny、被告法人代表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诉称,2002年1月至4月间,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因收购棉花急需资金,共分七次向我单位贷款共计350万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后被告曾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至今仍余x.36元本金及利息若干未偿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我单位效益差,无钱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七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2、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息台帐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贷七笔款欠息余额(截至2009年11月20日)。3、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七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催收过该七笔贷款。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因收购棉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扶沟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七笔共计x元,均属信用贷款,后转为不良贷款,还本挂息。依据借据记载:⑴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元月14日借款x元整,利率为4.65‰,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6月13日。被告2002年10月21日偿还x.89元,2009年11月7日偿还x.75元,现结欠本金x.36元。⑵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元月28日借款x元,利率为4.65‰,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27日。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偿还x元,于2004年12月31日偿还x元,于2006年2月27日偿还x元,于2008年9月26日偿还x元,现结欠本金x元。⑶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借款x元,利率为4.65‰,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7日,至今未清偿。⑷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借款x元,利率为4.425‰,到期日为2003年3月24日,至今未清偿。⑸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借款x元,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27日,至今未清偿。⑹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借款x元,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31日,至今未清偿。⑺第x号借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4月2日借款x元,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至今未清偿。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七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分别予以签收,但下欠本金x.3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七笔借款客观真实,双方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依法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下欠x.36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棉花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其中第x号借据结欠本金x.36元,利息按年利率4.65‰自2002年1月1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结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65‰自2002年1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65‰自2002年2月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425‰自2002年3月2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425‰自2002年3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425‰自2002年4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x号借据欠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4.425‰自2002年4月3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x元由被告扶沟县棉花良种加工厂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俊闯

审判员刘锦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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