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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诉苏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何某×、何某×、何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三人之母。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萍、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15时43分,何某正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唐某某),在伊川县常付线与鲁新国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蒋某某)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新国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75元、定损费2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55元,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03元,由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5303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辩称:1、伊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某正负事故主要责任,主要过错责任是何某正,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酒精检测费是由原告方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该鉴定费。3、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只是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受害人何某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新国负次要责任。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75元,定损费用为300元。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正及鲁新国的酒精检测费发票600元。用于证明因酒精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600元。4、施救费发票300元、拖车费发票100元。5、上检测台修理费发票500元。6、综合检测费发票200元。7、停车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停车费为680元。8、交通费发票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酒精检测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100元因发票中显示是某制品厂出具的发票,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6两份证据综合检测费及上检测台修理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非正规发票,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系空白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0月23日15时43分,受害人何某正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去接孩子,当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行驶到路的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新国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正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员叶连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6日认定,何某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新国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蒋某某,鲁新国系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运输经营。何某正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唐某某,该车是何某正于2009年7月份以750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中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诉被告鲁新国、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主张何某正驾驶的车辆损失为7800元,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某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新国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坏后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75元、定损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547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酒精检测费、综合检测费、上检测台修理费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停车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诉求也不予支持。何某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32.5元。因陈某某等六人在本院审理的(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何某正与陈某某二人共有,何某正死亡后,根据有关继承法律规定,该车辆其中一半财产即3900元属陈某某所有,另外一半3900元为何某正遗产,何某正的继承人即本案六被告应在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车辆修理费、定损费、施救费3832.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某、张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孙会兵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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