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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杏林宾馆一楼书库,趁被害人王×红不备,将被害人王×红钱包内的现金99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红陈述、证人付×三证言、登记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偶犯、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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