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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临时羁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以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商校路时将骑自行车沿八里铺路由东向西行至商校路口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致董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后逃逸。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在辩论时称,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拒不赔偿被害人亲属,认罪态度差,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辩护称,发生事故后,是用我的手机报的警,因我妻子被被害人的家人打伤,所以我不敢去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商校路时将骑自行车沿八里铺路由东向西行至商校路口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致董某某颅脑损伤,两次住院治疗经三个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妻子随120到医院救治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离开现场,案发后第10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做过笔录离开交警队后逃逸至外地。2008年10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犯罪嫌疑人高某刑拘上网追逃,被告人高某逃逸三年后,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上海打工时,接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当日到案。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4张x.5元、丧葬费票2张1215元、交通费票据20张180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了2007年11月19日驾驶农用三轮车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事故后,一老头将车拦下,后有人打120将伤者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驾驶证丢失后,在交警对其传唤时才知道,是高某捡到自己的驾驶证变造后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方面的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离开现场,第10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做过笔录离开交警队后逃逸至外地,外出打工。2008年10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犯罪嫌疑人高某刑拘上网追逃,被告人高某逃逸三年后,于2011年2月21日,在上海打工时,接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当日到案,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传唤后归案,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高某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包括医疗费x.5元,误某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525.25元X3个月=7575.75元,护理费按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869元X3个月=5607元X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X10元/每天=640元,营养费,90天X10元/每天=900元,交通费18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每月2525.25X6个月=x.5元,共计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包括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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