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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豫R/x正三轮货载摩托车行至湖阳镇X路段时,将步行的铁××撞伤致死。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豫R/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阳镇X路段时,将步行的男童铁××(4岁,河南省许昌县X组人)撞伤,黄某停车后,随铁××的家人将其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铁××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因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4日,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铁××的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供述了肇事的经过,证人王某勇、陈某、陈某等均证实了被告人肇事的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等均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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