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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9时30分许,乌鲁木齐至杭州的K908次列车在商丘车站候车厅检票放行时,被告人崔某趁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于XX左前裤兜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9.9元、招商银行卡等物品,被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被告人供述及其所持车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崔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盗窃数额1009.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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